拆除訴訟門檻是治污的有效法門
蘭州市水污染事件依舊風波未平。4月14日,數位蘭州市民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蘭州威立雅水務集團有限公司就自來水苯超標事故進行民事賠償并公開道歉。但蘭州市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員,拒絕接受起訴材料。立案庭表示,公民個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故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蘭州市中院拒絕立案,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完整表述是: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若僅以此而論,拒不立案并非毫無依據。而實際上,即便當地環保組織提起公益訴訟,也可能遭遇無法立案的后果——“法律規定”的授權要求嚴格限定了“機關和組織”的主體資格。
但這僅僅是在公益訴訟的語境下討論。為回應社會現實,公益訴訟尤其是環境公益訴訟近年來不斷調整。上述法條其實是肯定了無利益關聯組織的起訴可能,理論上是對污染訴訟門檻的降低,即便公益訴訟的限制依舊不少。假如訴訟者是環境污染的直接利益受損方,訴訟請求被法院接納應是理所當然。
正如這些起訴市民所言,原、被告之間存在供水合同,在本次自來水苯超標事件中,被告在4月11日5時確認第二水廠自來水苯含量嚴重超標時,仍然放任“毒水”流向千家萬戶。且據《新京報》最新報道,水污染或早已發生,市民或已飲8天苯超標水。水污染造成的身體和精神層面的傷害都是既成事實,侵權責任難以否認。
當然,拒絕立案不排除另一種可能,亦即5位市民提起的是公益訴訟請求,蘭州市中院在公益訴訟層面以相關法條予以駁回。但這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方面,對于受水污染事件直接影響的市民的維權訴求,一拒了之而不履行告知義務是否合理?從污染侵權的層面提起訴訟,理論上并不會存在主體資格問題,告知并不困難。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5條對公益訴訟的門檻設置局限性十分明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不僅將個人排除在外,而且將大部分民間公益機構也排除在外;更重要的是,現行法律并沒有對哪些組織可提起訴訟做任何規定。
《環境保護法修訂案(草案)》即將迎來第四次修訂,在三審草案中,公益訴訟的主體經過了嚴格限定,符合訴訟資格的僅有中華環保聯合會總會等寥寥數家。在侵權訴訟基礎上完善和發展起來的公益訴訟,一度被認為是倒逼污染治理的良藥,被寄予很高期待。但以此審視蘭州市民的訴訟遭遇,卻不免讓人遺憾。如果污染事件中利益相關方的侵權訴訟請求都無法得到正視,那公益訴訟從法條修繕到在地方層面的落實,還要經過多少坎坷?
越來越多的人走法律途徑維權,基于個人利益也好,維護公共利益也罷,都是難得的進步。尤其在環境污染層面,客觀而言,當下能夠有效解決污染和生產發展間沖突的方法并不多;不過,通過激活民眾的訴訟權利,以此來增加污染的社會成本,確屬有效法門之一。如果我們呵護這種公共治理的有效手段,那么,需要拆掉的法律門檻還有很多。
■本報評論員熊志
(原標題:拆除訴訟門檻是治污的有效法門)
來源:長江商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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