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這樣處罰員工要不得!
2、《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2008年11月1日)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單項和當月累計處分金額不得超過該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且對同一違紀行為不得重復處分。
3、《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2003年4月1日)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依法要其賠償,并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4、《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2002.12.18)
第十七條 以下費用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一)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批準的廠規、廠紀中明確規定的費用;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費用。
5、《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2001年,關于《勞動法》的司法解釋)
觀點小結: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能否對勞動者進行罰款沒有作出禁止,按照“法無禁止皆可為”的原則,用人單位可以依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合法的規章制度對勞動者進行處理(通過工會、職工代表大會等程序),只要不超過《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各省的《工資支付條例》中當月工資的一定比例(一般20%)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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